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七八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七八六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普堡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立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面額為新臺幣七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九元,票號Q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惟該紙支票經原告於同年月十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