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二八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建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建晟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付款人係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票面金額新台幣伍拾萬貳仟伍佰元、 票號MH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未獲支付,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上揭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 明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