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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三號

原告
泛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李震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及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及七月十一日共向原告購買地磚,,約定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並約定開立自交貨次月一日起六十日期票交付,原告依約陸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七月十一日交貨後,被告竟借詞不景氣為由,拒開票合付,且屢經原告催索,均未給付,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二、法院之判斷: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一件、送貨通知單四件、存證信函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法 官  曹 宗 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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