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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中簡字第四七號

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中簡字第四七號

原告
宜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冠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向原告洽商購貨事宜,雙方訂立買賣契約後,原告依約分別於同年八月一日、十日及十四日出貨,並經被告簽收無誤;詎原告於同年九月一日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竟以該貨物非其所購、負責人出國不在等詞推拖,致原告至今皆未收到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只是和大陸的公司合作,而由在大陸的芳欣公司使用被告公司的發票而已,故受貨人實際上為大陸的芳欣公司而非被告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購貨物,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冠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貨簽單影本五張、買受人為冠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四張為證,被告對上開金額亦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二)按公司許他人以其公司名義為同一營業者,他人所經營之公司,固不因此而成為本公司之一部,惟其許他人使用自己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四六一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公司招牌掛『冠珠』,報價單、發票也都用『冠珠』名義」等事實均不爭執,其抗辯僅係和大陸的芳欣公司合作,而使用被告公司的發票等語,縱係真實,惟其許他人以被告公司名義為營業行為,即係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被告又不能證明原告有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之情事,依首開說明,即應就本件貨款債務自負其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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