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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四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四七號

原告
福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秋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告
成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開始前,以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將伊向訴外人台中縣政府承攬台中港藝術館演藝廳之隔音門工程轉由原告承攬施作,嗣依約完工,被告亦已向台中縣政府領得除保固款外之所有工程款,竟拒不給付尾款,爰提起本件訴訟。並就被告主張其逾期完工乙節,陳稱:施工期間應扣除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展延工期」期間,且系爭工程逾期係因被告事後要求門扇、門框鍍鋅處理及相關出廠證明應附公證報告所致;另就被告所辯減音量測試報告乙節辯稱本件合約並未約定應附該報告等語。

(二)被告辯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建築師簽認之日起四個半月內完工,否則應依合約第十四條「違約罰則」按日賠償工程款總價千分之三之違約金(即每日八千五百六十五元),原告延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始將系爭隔音門由美國出貨,導致運抵工地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因而造成工程遲延,其施工日數達五百五十六日,縱扣除台中縣政府同意停工時間之⑴八十七年元月六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計一百九十九日、⑵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計九十五日,尚逾期一百二十五天,應扣款一百零七萬六百二十五元,且原告未依約辦理減音量測試並出具報告,致被告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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