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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四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四七號

原告
福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秋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告
成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開始前,以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將伊向訴外人台中縣政府承攬台中港藝術館演藝廳之隔音門工程轉由原告承攬施作,嗣依約完工,被告亦已向台中縣政府領得除保固款外之所有工程款,竟拒不給付尾款,爰提起本件訴訟。並就被告主張其逾期完工乙節,陳稱:施工期間應扣除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展延工期」期間,且系爭工程逾期係因被告事後要求門扇、門框鍍鋅處理及相關出廠證明應附公證報告所致;另就被告所辯減音量測試報告乙節辯稱本件合約並未約定應附該報告等語。

(二)被告辯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建築師簽認之日起四個半月內完工,否則應依合約第十四條「違約罰則」按日賠償工程款總價千分之三之違約金(即每日八千五百六十五元),原告延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始將系爭隔音門由美國出貨,導致運抵工地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因而造成工程遲延,其施工日數達五百五十六日,縱扣除台中縣政府同意停工時間之⑴八十七年元月六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計一百九十九日、⑵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計九十五日,尚逾期一百二十五天,應扣款一百零七萬六百二十五元,且原告未依約辦理減音量測試並出具報告,致被告自行辦理,代墊測試費用二十五萬元,故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承攬合約書及工程承攬明細表、工程追加明細表各乙件為證,核屬真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辭置辯,故本件應就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完工,及兩造合約是否約定隔音門應附減音量測試報告等事項予以審究。

(二)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完工方面:1兩造合約約定:「六、工程期限:乙方(指原告)應於訂約後,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前提供施作詳圖供甲方(指被告)送設計單位確認,甲方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前完成設計單位簽認手續。乙方自收到設計單位簽認圖後四個半月內完成安裝工作。若建築師未於五月二十三日前完成簽認,施工期限比照順延」(第六條)。兩造對於系爭工程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建築師完成簽認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完工之日止,施工時間為五百五十六日(日曆天,以下同),惟:⑴八十七年元月六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⑵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合計二百九十四日之工期應予扣除等事實並不爭執。原告另以: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展延工期」期間亦應於遲延日數中扣除乙節。惟查:上開施工期間,係因本件台中港藝術館演藝廳工程開工後,因北側現有既成道路尚未拆除及地上物尚未取得拆遷,致北側及部分西側圍牆無法施工,而經台中縣政府同意將工期自八十七年元月六日起展延一二○日曆天,有台中縣政府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府工工字第一○六九七八號覆本院函可按,足證上開工程並無因上開事由停工一二○日之情形,且其雖以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為「展延工期」期間,惟實際並非於該段期間內不能施工,本件復無證據足認原告施作之隔音門工程有因前揭北側及部分西側圍牆而受影響之情形,原告主張應扣除此部分工期云云,即無理由。2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訂約後,由承攬人即原告依合約第六條提供施作詳圖予定作人即被告送交建築師簽認,依簽認結果認:「門板、門扇須配合規範施工,予以鍍鋅處理」、「隔音值須達規範標準,並先檢討相關測試報告及原廠出廠證明」、「隔音門與RC接合處,營造廠及隔音門施工廠須共同負責完成,並符合規範及現場測試值標準」等,雙方乃依上開簽認結果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另行訂立工程追加明細表,就系爭隔音門門扇、門框之規格明定「應採鍍鋅處理」,以補充原有工程追加明細表規格約定事項之不足,有上開合約書、工程承攬明細表、工程追加明細表,及被告提出之建築師簽認書乙紙可按。而原告即據此與系爭隔音門製造廠商接洽,將相關之測試報告及原廠出廠證明等文件送交我國駐外機構紐約文化商務辦事處驗證,並於簽證文件上註明相關單位(REFERENCE)本件工程原定作人之台中縣政府台中港藝術中心為利害關係人,嗣於完成上開鍍鋅處理後,即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出貨,並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貨物運抵工地後立即施工,上開隔音門完工後已經驗收合格,被告亦已向原定作人之台中縣政府領取保固款以外之全部工程款,且兩造於系爭隔音門施工期間及請款時從未發生工程逾期或其他違約爭議,此有兩造提出之駐外機構驗證書、出貨證明、進口報單、施工日報表、領款紀錄單、台中縣政府前揭函文等文件可按。足見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開始施工,係為將因所訂購之門框、門扇鍍鋅處理,並檢附相關測試報告及出廠證明後再進口,以便利被告日後向原定作人請款之程序,被告並因而順利領取全部工程款。故被告以原告延遲出貨、延遲施工為由,主張應扣逾期罰金云云,即有行使權利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委無理由。

(三)隔音門減音量測試報告費用方面:1本件被告主張:被告委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辦理系爭隔音門減音量測試,其測試費用二十五萬元應由原告支付等語,惟為原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被告就原告依合約應支付上開費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2經查:被告委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系爭隔音門辦理相關測試,支出測試費用二十五萬元,固據提出測試紀錄表二紙、付款申請單乙件為證,惟依上開文件記載:「成功大學建築研究所音響實驗室--餘響室法吸音率(力)測試紀錄表」、「委託測試音響報告費用」等內容,並無被告所稱「減音量測試」等文字,且該測試結果係就「餘響時間」、「背景噪音」等事項所作測試,其測試項目是否與兩造合約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欄⑮所約定:「減音量(DIN):Rw48dB(實驗室值)、R'w43dB±2dB(現場實測值)」有關,即有可疑。又上開建築師簽認書固認:「隔音值須達規範標準,並先檢討相關測試報告及原廠出廠證明」、「隔音門與RC接合處,營造廠及隔音門施工廠須共同負責完成,並符合規範及現場測試值標準」,惟亦難遽認承攬廠商即原告應提出現場測試報告或負擔其費用。故本件依上開合約書、工程承攬明細表、工程追加明細表、設計圖說等文件,既不能證明原告除提供經駐外機構驗證之原廠測試報告及出廠證明外,尚有提出其他測試報告或負擔其費用之證據,被告辯稱本件工程款應扣除上開測試費用云云,自非可採。

(四)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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