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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六О六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吳幸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六О六號

原告
丙○○
被告
現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萬參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零二百八十一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其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受僱於被告公司並奉派至文心大三元白金特區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督導駐點工作人員及協助管理委員會推動社區各項事務。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原告於社區執行職務時不幸遭落石擊中頭部及頸肩部,經急救後,因頸椎受傷致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導致右肩三角肌萎縮、右上臂上舉無力,因而右手臂已殘廢。經向勞工保險局請求醫療給付及傷病給付時,因被告公司未替原告向勞保局投保,致前開醫療及傷病給付均遭勞保局退回。被告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損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由被告公司賠償。又原告服務被告公司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止,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至前開期日止,被告公司應支付原告薪資為四萬四千五百三十元,被告僅匯款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元,扣除原告先行借支一千七百五十元及應扣之福利金四百三十元,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薪資二萬零三百九十元。爰依僱傭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①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即自行提出辭職獲被告核准在案,其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均未在勤務簿上簽退,更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即失蹤影。原告所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在社區執行職務遭落石擊中,均屬無稽。②原告在八十六年七月間即在被告公司擔任過管理員,期間即有脊椎壓迫神經雙手無法舉重之病情,原告擔任總幹事期間,即常告假至醫院進行復健治療,即原告未任職於被告公司前,已有脊椎壓迫神經之病情,而非因外傷引起。③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時,當會計向健保局申請投保時,發現原告乃重殘不予計費,經被告詢問原告,乃告以其已向台中市政府辦理重度殘障資格,無法工作每月可支領補助金,並要求被告於政府機關查詢時,回覆因資格不符,早已離職,以免因有工作而被取消資格。而被告為配合政令及全面改組搬遷新址,須重新申請執照營業而暫停投保勞工保險,亦告知所有員工,原告答稱:其本就不具勞工身份,否則就失去殘障資格,無法領取補助,若公司復保,也不用代為投保等語。被告是應原告之要求而未代為投保,且原告具重殘身分,亦不符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要保資格。故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及勞工傷害賠償給付均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九千五百三十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請求金額為五十八萬零二百八十一元,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件自得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文心大三元白金特區總幹事,其因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導致右肩三角肌萎縮,右上臂上舉無力,支出醫療費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因被告公司未為其辦理勞保,致無法請領勞保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影本七十二張、勞工保險局函文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被告則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係何時離職?其是否因執行職務受傷?

㈢原告主張其工作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乙節,業據其提出文心大三元白金特區管理員甲○○、住戶何坤成、乙○○所出具之證明書及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十月六日、七日參與九二一地震後之社區勘查及協調會議照片共十張、錄音帶及繹本等為證,證人乙○○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完至十月初,有看到原告在社區善後等語,足認原告上開所陳,尚非無據。被告雖提出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所呈,上載預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離職之人員離職申請表一紙,以此抗辯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離職,然查,被告公司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所簽立之勞動契約第三條約定:「欲離職時,請於二十天前提出辭呈,公司若補齊人員即可提前辦妥離職手續,否則以無故曠職處理,每天扣薪新台幣參仟元整,並記參大過開除」,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報到日起半年內(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止),若未經公司核准即自行辭職或擅離職守,願負賠償公司一切損失」,原告陳稱伊所提之辭呈未經被告核准,依規定於獲准前不得自行離職等語,核與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載:「依本公司人事規定,欲離職之員工須於二十日前提出,經主管批准方始生效,否則視同曠職論,‧‧‧,然台端所附離職申請影本上所註欲離職期限為十日,亦無經本公司主管批示核准‧‧‧」等情相符,則被告以原告離職書上所載預定離職日,認兩造之勞動契約於該日終止,顯非可採。又被告抗辯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規定簽退,並提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月十五日之社區執行簽到簿影本為證,然原告否認該簽到簿影本之真正,自應由被告就該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能提出該簽到簿之原本供本院核閱,自無從認其所提出之上開簽到簿內容屬實並進而推認原告未於上開期間上班。從而,原告主張其工作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始離職乙節,應屬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遭落石擊中頭部及肩頸部,因頸椎受傷致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導致右肩三角肌萎縮,右上臂上舉無力而殘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經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查詢被告傷勢情形,經該院函覆以:「患者丙○○君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至門診主要為石塊擊中後頸部致頸部疼痛及右肩部疼痛,外觀上為挫傷。但至八十九年一月份門診就有發現右肩部肌肉萎縮經檢查為頸椎c4─5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孔神經壓迫而且前之三角肌萎縮及右上臂上舉無力,應是肇因於此。」,有函文一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惟被告否認原告係於執行職務時受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足認定原告受有上述傷勢,然其如何受傷?是否因執行職務所致?則尚無從認定。而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證稱:知道原告有受傷,惟就原告如何受傷一節,亦均稱不清楚,是原告就其主張係因執行職務於社區中受傷乙節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惟原告確於上開時間內受有傷害,應可認定,被告未能提出其餘事證,僅空言辯稱原告係因舊疾致右手臂殘廢,即非可採。

㈤茲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審酌如次:

⑴薪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工作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如上所述,應屬可採。則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之薪資應屬有理。茲將數額計算如下:

①九月份原應領薪資為月薪二萬八千五百元、加班費二千二百八十元(此部分原告主張伊均有按規定簽到簽退,被告否認之,並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檢附社區執行簽到簿影本為證,然原告否認該簽到簿影本之真正,經本院命被告提出該簽到簿正本,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應認原告就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至原告主張該月可請領生日禮金六百元,然被告抗辯依工作規則須到職三月始得請領,原告到職未滿三月,不得請領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十月份應領薪資為十三日薪資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28500÷31×13=11952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班費八百元(理由同上),共計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

③上開金額合計為四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扣除原告自承借支一千七百五十元、應給付之福利金四百三十元及被告業已匯款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共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為一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

⑵醫療費用及殘障給付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公司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投保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原告申報勞工保險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被告雖抗辯係應原告之要求未辦理勞保,然此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況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為強制保險,被告違反上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未為原告辦理勞保,致其受傷時無法請領給付,自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說明如次:

①支出醫療費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影本七十二張為證,堪認屬實。此醫療費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原應由勞工保險人逕付醫療院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殘障給付部分:按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因頸椎受傷致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導致右肩三角肌萎縮,經勞工保險局認定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十二項第九等級,給付標準為二八0日平均投保薪資。如因工成殘者,則增給百分之五十計四二0日平均投保薪資。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保給字第六00三二六六號函文在卷可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計算,原告為按月領薪,即月投保薪資為二萬八千五百元,平均一日為九百五十元(28500÷30=950)。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係因執行職務受傷,有如上述,則依上開函文所示,原告得請領二八0日平均投保薪資,合計為二十六萬六千元。

③醫療給付部分: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之職業傷害補助費計十四萬二千三百十元。惟按同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亦即該職業傷害補助係於被保險人因傷害而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時始得請領。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即提出辭呈,至同年十月十三日獲准離職,其既係因自行辭職獲准,即非因傷害不能工作致未取得原有薪資,與上開規定顯然不符,則其請求此部分之醫療給付,顯非適法,不應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僱傭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19392+18581+266000=303973),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吳 幸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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