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四六號 原 告 普洛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展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包台灣省公路局台一線159K+80060K+100鐵路擴寬工程及員 林工地工程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向原告訂購水泥製品、溝蓋等材料二批,尚 餘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元未給付,原告已依約將貨品製作 完成,被告卻拒絕受領,迭經催討,被告迄未依約給付貨款,為此本於買賣關係 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對上述清水工地貨款四萬零四百零九元部分不爭執, 惟對員林工地二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之貨款部分,則以該批貨物係被告公司 之工地主任簡大吉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向原告訂貨,該部分兩造並未訂立契約等語 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五日報價單、合約訂單、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議價完成確認傳真、材料完成 統計表、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被告雖以該員林工地之材料非其公司所訂購云云 置辯,然查,依上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員林工地報價單之記載:「本報價單 經雙方簽章後,視同正式契約。」,經核上揭報價單已蓋有被告公司印章,自應 視同正式契約,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亦傳真予原告確認已議價完成 ,請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工地承辦人聯絡交貨事宜,另據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復自承確有向原告訂購前揭貨物,原告亦不否認上開報價 單、傳真回函、存證信函內容之真正,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材料,是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幸 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