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五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五九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偉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南投支庫,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帳號00688-8號、票號XK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