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九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九九號
- 原告
- 精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蔡嘉容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逾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鈞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三二四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訂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原告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保證金支用,惟原告係迫於當時油品市場動態不明而簽約,而簽約後原告並未積欠油款,被告竟向鈞院聲請鈞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三二四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於法不合,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並提出契約書、本票裁定影本各乙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契約訂立後,陸續向訴外人台塑公司購用油品,以供其經營之精田加油站使用,違反契約第四條第三款「本契約加盟站所販售之汽、柴油限向甲方(即被告)批購」之約定,依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被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即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訂「甲○○○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原告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雙方約定倘原告違反契約第一條第三款:「乙方(即原告)同意前開加油站所供售之汽、柴油限向甲方(即被告)批購」之約定,原告即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契約第八條、第十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契約書乙紙為憑。原告雖以伊係迫於當時油品市場動態不明而簽約云云,惟依原告當庭陳明:「被告公司在八十九年九月底派他們公司的管理師來說如果不簽約就不供油,因為被告公司當時仍是主要供貨廠商,台塑公司才剛出來,只有供油給少數加油站,所以我們就簽了,被告拿來的契約有好幾種,因為考慮到市場不明,所以我們只簽一年的短期契約」等語,足認原告係評估當時市場動態不明後決定與被告簽約,且有就被告提出之不同期限、條件之多種契約中擇一締約之可能,尚非毫無不締約之自由。又上開契約係企業經營者甲○○○股份有限公司為與不特定多數之加油站經營者訂立契約所片面製作之定型化約款,惟其中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尚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有效。
(二)惟查兩造上開契約第八條、第十條約定,原告有於違反契約第一條第三款等不履行契約之情事時,被告得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即系爭本票,核其性質即屬約定之違約金,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減至相當之數額。查原告於上開契約訂立後,陸續向訴外人台塑公司購用油品,以供其經營之加油站使用,違反契約第一條第三款、第十條,固屬事實,惟本院審酌上開契約係企業經營者之甲○○○股份有限公司為確保其在油品市場之優越競爭利益,搶先於市場動態未明之際要求原向其購油之民營加油站簽約,並未支出額外之締約成本,其締約後台塑石油加入油品市場競爭所生市場變化等一切情事,認本件違約金三十萬元核屬過高,應減至十萬元為適當,則原告為擔保上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因此所生本票債務即為十萬元之數額。故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在超過十萬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故被告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全部款項,以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適當,自應就超過前開本金及利息之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在如主文所示債權範圍內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日 │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票 據 號 碼 │ ├────────┼───┼────────┼─────────┤ │八十九年十月一日│ 未 載│ 參拾萬元 │00七九九二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