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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八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八八號

原告
燁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被告
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丙○○○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與原告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向台灣省文獻委員會(下稱文獻會)所承包之民俗文物館地板工程,總工程款為捌拾伍萬壹仟捌佰參拾元,原告事後已依約施作完成,然因於扣除原告已請領之柒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工程款項外,被告尚有驗收款共計壹拾貳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迄未給付,履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款項壹拾貳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既係預先扣除之工程保留款,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四項及第七條第五項之約定,該保留款須於工程經甲方(即被告)申報竣工,並由業主(指文獻會)驗收合格後,方依放款日算起三個月核放,而被告尚未向文獻會申報竣工,文獻會亦迄未驗收原告施作之地板工程有無瑕疵,而以驗收合格放款,則依約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領上開保留款項等語,以資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上開工程承攬契約,原告事後已依約施作完成,然被告尚有驗收款共計壹拾貳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迄未給付之事實,固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被告另辯稱上開款項係預先扣除之工程保留款,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四項及第七條第五項之約定,該保留款須於工程經甲方(即被告)申報竣工,並由業主(指文獻會)驗收合格後,方依放款日算起三個月核放,被告迄未向文獻會申報竣工,文獻會復未驗收原告施作之地板工程有無瑕疵,而以驗收合格放款予被告等情,既提出兩造之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及文獻會民俗文物館展示製作工程合約書為證,而原告就上開文書之真正以及被告與文獻會迄未就該工程完成驗收等情亦不爭執,是依兩造合意所訂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四項及第七條第五項之約定觀之,被告以原告應於被告派員會同業主即文獻會初驗及覆驗認為合格而作正式驗收,並且驗收合格後,方得請領尾款即該保留款壹拾貳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而文獻會既未辦理工程驗收合格並核發款項予被告,原告依約自尚非得請領上開保留款等情詞置辯,即洵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即乏所據,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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