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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О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О四號
- 原告
- 甲○○○○賃
- 原告
- 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香貝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立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為新台幣三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惟該紙支票經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系爭支票固為被告所簽發,但係遺失而掛失止付。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1)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川源源有限公司向其借款所交付。其並不知系爭票據為被告所遺失等情。而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確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或第十四條所定情事。(2)是縱被告前揭所辯屬實,伊亦無法免負票據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