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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О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唐敏寶
  • 法定代理人
    戊○○、丁○○

  • 當事人
    甲○○○○賃香貝貿易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О四號 原   告 甲○○○○賃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香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立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為 新台幣三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惟該紙支票經原告於同年月二十 九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系爭支票固為被告所簽發,但係遺失而掛失止付。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1)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川源源有限 公司向其借款所交付。其並不知系爭票據為被告所遺失等情。而被告復未能證 明原告確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或第十四條所定情事。(2)是縱被告前揭所 辯屬實,伊亦無法免負票據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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