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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九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九七號

原告
祥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嘉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四千八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辦公椅數批,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貨款共計十四萬四千八百四十三元,迭經催討,被告均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貨款及遲延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貨款之統一發票影本八紙、被告簽發給付貨款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原告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三紙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貨款十四萬四千八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呂 明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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