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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聲字第一三一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聲字第一三一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寬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伍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七一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 計 算書│├────────┬───────────┬─────────────┤│項目│ 金額 (新台幣)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第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 官 呂 明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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