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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聲字第一四二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聲字第一四二號

聲請人
純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複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六六五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 計 算書│├────────┬───────────┬─────────────┤│項目│ 金額 (新台幣)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四千八百八十四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七十八元 ││├────────┼───────────┼─────────────┤│本件程序費用│六十八元 │送達費用 │├────────┼───────────┼─────────────┤│合計│五千二百三十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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