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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七三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七三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送達代收人
黃振忠
被告
全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郎
被告
弘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銘
被告
長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弘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弘雲工業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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