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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聲字第四七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聲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王碧惠
相對人
太空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連同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拾玖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八四六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 計 算書│├────────┬───────────┬─────────────┤│項目│ 金額 (新台幣)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陸仟捌佰拾陸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參佰陸拾柒元│聲請人誤計為參佰肆拾元│├────────┼───────────┼─────────────┤│本件程序費用│壹佰參拾陸元│││(送達郵費)│││├────────┼───────────┼─────────────┤│合計│柒仟參佰拾玖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曹 宗 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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