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聲字第五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聲字第五二號
- 聲請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伯欣
- 送達代收人
- 陳銘嚴
- 相對人
- 一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參拾柒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四七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溢列之第一審送達郵費新台幣三百六十四元,業已發還聲請人,應予剔除外,連同本件聲請程序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