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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聲字第八七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聲字第八七號

聲請人
百泰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菖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遭被告詐欺、背信等致其所有不動產遭拍賣,而起訴請求返還本票(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0四三號),並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二字第一九九八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結果,該執行事件已經發債權憑證而終結,且聲請人提起之上開返還本票事件,亦因逾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駁回其訴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0四三號民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是經本院審查結果,認為已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法 官 呂 明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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