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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調字第七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調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
精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火爐
相對人
甲○○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三條但書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標的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三十萬元,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惟其業於九十年月日經合法通知,竟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年 月日之調解期日到場,足認不能調解,揆諸前述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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