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勞小字第一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勞小字第一三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三津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間受雇於被告,從事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北區○○○○○段及木柵段九十年度之路標維修,嗣原告因故於九十年十二月份離職,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離職前之九十年十一月份薪資二萬零一百六十七元,九十年十二月份之薪資三萬零八百三十九元及代墊之電話費用四千六百十九元,嗣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協調,亦無結果,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辯以:對於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份之薪資為二萬零一百六十七元,九十年十二月份算至十八日止之薪資為二萬七千零四元( 1360x16x0.94+3000+100x8+200X18-850=27004,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原告代墊電話費用四千六百十九元等情,並不爭執。惟原告擔任領班,自九十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每月領有三千元之領班加給,但卻未盡領班職責,不應領得此三個月之九千元領班加給,此部分主張與原告應領得之薪資抵銷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八千三百十二元,嗣減縮請求為五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經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爰併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間受雇於被告,從事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北區○○○○○段及木柵段九十年度之路標維修,嗣原告因故於九十年十二月份離職,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離職前之九十年十一月份、十二月份薪資及代墊之電話費用,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協調,亦無結果一節,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茲述如下:
1、九十年十一月份之薪資:兩造對於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份之薪資為二萬零一百六十七元,並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份之薪資為二萬零一百六十七元。
2、九十年十二月份之薪資兩造對於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前⑴工作十六日,⑵每日薪資要扣除百分之六稅款⑶開車八日,每日加給一百元,⑷加班十八小時,每日加給二百元,⑸領班加給三千元,⑹健勞保費用八百五十元等情,並不爭執,則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份所得請之薪資為二萬七千零四元(1360x16x0.94+3000+100x8+200X18-850=27004,元以下四捨五入)。
3、代墊之電話費用:被告對於尚未給付原告代墊之電話費用四千六百十九元,並不爭執。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五萬一千七百九十元(20167+27004+4619=51790)。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未盡領班責任,不應領得九十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之領班加給共九千元,為此主張抵銷云云。經查,被告承攬之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北區○○○○○段及木柵段九十年度標誌標線維護工程,本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前完工,卻均延滯完工,致被告分別被扣處逾期款二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二萬二千二百十六元一節,有被告提出之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函二份在卷可稽,自堪認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份未盡領班責任,則被告主張九十年十二月份之領班加給三千元應予抵銷一節,洵屬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月份亦有未盡領班責任云云,然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僱傭關係,得對被告請求之薪資及代墊電話費用共為五萬一千七百九十元,惟被告得請求原告扣除九十年十二月份之領班加給三千元,兩造互負債務,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依其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則被告為抵銷之抗辯,並無不合。是以,原告之薪資債權五萬一千七百九十元,其中之三千元部分,即因被告適法之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八千七百九十元( 00000- 0000=48790 ),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主張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