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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勞簡字第三五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勞簡字第三五號

原告
乙○○
被告
華宇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工資,惟被告公司主營業所在地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四五0號十二樓,此據原告陳明屬實,並有被告公司聲請移送管轄狀在卷可憑,又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件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定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兩造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法 官 呂 明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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