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勞簡字第六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勞簡字第六一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平順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三千八百零四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在被告承攬之臺電鯉魚潭工程處工作,擔任機械工程師,然兩造間未訂立勞動契約,應屬於有繼續性工作之不定期契約。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方式無預警告知原告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終止勞雇關係。原告之底薪為三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其薪資扣除非經常性給與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份為五萬六千五百零二元,九十一年三月份為五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九十一年四月份為五萬六千一百零六元,九十一年五月份為五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九十一年六月份為五萬七千六百二十一元,九十一年七月份為五萬八千一百二十元,故平均每日工資為一千八百七十一元。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三年四個月之資遣費十八萬六千九百十三元及一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元;而關於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在家待命時間,應按底薪領取一萬八千五百四十九元,然被告僅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工資計算給付原告七千七百元,尚餘一萬零八百四十九元未給付;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已滿三年,應有十日之特別休假,其尚有一點五日特別休假未休,可領工資一千九百八十七元,被告亦未給付;再原告並無超休特別休假,然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月份以請假扣款為由,非法扣除原告薪資六千六百二十五元、五千三百元,合計為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此部分被告應返還;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份、七月份為全勤,然被告未給付原告全勤獎金二千元、四千元。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二十七萬三千八百零四元未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經向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請求調解亦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進入被告公司時,被告僅就工作性質說明,並未說明契約性質,且未與原告簽訂契約,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一般之不定期契約。嗣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半年後,被告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要求原告簽其所定「平順工程有限公司員工雇用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因其不合理,故原告未簽署。
⑵縱該契約可拘束原告,然該契約第一條約定契約期間為「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卅日止」,可知該契約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卅日屆滿,然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止,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者,視為不定期契約,故兩造間勞動契約,亦可視為不定期契約。
⑶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發函原告,要求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後返家待命,等待被告安排等語,可見原告可隨時接受被告派遣至其他工地,並未因被告與臺電公司終止契約關係,而終止與原告之契約關係。由此函更可說明,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屬不定期契約。
⑷依勞動基準法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款規定「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然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關係課查詢,被告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自不符合被告所謂的特定性契約。
⑸再該契約第八條第二項關於「資遣(退撫)費依年資計算,年資每滿一年給一個月底薪」之約定,亦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不符。又被告主張原告之年資以該契約訂立日起算,亦不合理。
⑹原告係遵照被告規定的日期,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工作交接給臺電公司之其他接手人員,並非被告所謂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是驗收期間,需要驗收之情形。
⑺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有十日之特別休假,原告僅請特別休假八點五日,並無上開契約第七條第二項所謂故意超休之惡性請假情形。且原告請特別休假時,都事先經過批准,如果被告認為原告已經超休,自應於超休的第一天即採取不准假之處理,而非准假了,事後再以兩倍扣回。
(二)被告辯以:
1、按目前大型公營事業精省人力方案實施後,人力支援隨年度或工程期公開招標,每標皆有期限,皆屬定期契約之約定。被告標得臺電鯉魚潭工程處工程人力支援工作,及和原告本應簽定之「平順工程有限公司員工雇用契約」,皆有工程時效性之約定,且該契約內容中,明白指出契約期間、工作場所及契約終止之各項條文,係為特定性之定期契約(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2、被告在標得臺電鯉魚潭工程處工程人力支援工作後,應徵原告並屬實告知工作性質,經原告同意進駐工地工作,而「平順工程有限公司員工雇用契約」內容,也經勞雇雙方開會決議後擬定,然原告卻藉故不簽,只簽定每月提撥資遣三分之一之切結書,故原告所述關於兩造間未定任何契約之語完全不實。
3、被告基於照顧員工生活、安撫員工工作情緒之善意,對於每工作滿一年年資給予一個月底薪之退撫金,並於當期間每月提撥該退撫金三分之一給予原告,如此誠信善意約定二年八個月餘,原告皆無異議,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被告工程結束和被告終止契約後,原告竟提出不合理索求,實為痛心。
4、因被告工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結束,而原告於工作上所簽屬之任何文件需在被告待業者即臺電公司完成驗收方能結案,故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之驗收期間,被告通知原告回家待命,其待命期間因無上班,被告以符合勞基法之基本薪資之優給薪給原告,應屬合理。
5、因目前公家機關週週休二日方案,然勞動基準法係規定隔週休二日,而原告派駐之臺電公司屬公家機關,而公務人員一年休假日比勞工之休假日多出四天,經兩造協調同意,多休之四日,由特別休假於當年度之三、六、九、十二月份各扣抵一日,原告明知此情,卻故意超休,故原告依合約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扣除薪資及相當日日數之罰金。且因原告超休日在九十一年六月份及七月份,故無全勤獎金。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再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三千八百零四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均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爰併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在被告承攬之臺電鯉魚潭工程處工作擔任機械工程師,底薪為三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發函通知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後返家待命,等待被告安排,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終止勞雇關係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在(離)職證明書一份、函一份及存證信函一份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茲兩造有爭執者,首為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屬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爰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雖未簽立被告所擬定之「平順工程有限公司員工雇用契約」,然已簽立切結書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平順工程有限公司員工雇用契約」一份及切結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切結書已記載「本切結書為『平順工程有限公司員工雇用契約』之附件」等字語,可見「平順工程有限公司員工雇用契約」及切結書之成立生效,均屬不可割裂,自不得捨其一而主張僅其中之切結書有效甚明。再審之原告於與被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均按上開契約第二至六條規定工作並領取報酬,並依第八條規定提撥退撫金及領取體檢補助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本件甚且本於「平順工程有限公司員工雇用契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全勤獎金,足徵縱原告未簽立「平順工程有限公司員工雇用契約」,亦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僅該契約內容中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者可主張不予適用而已。次查,卷附之「平順工程有限公司員工雇用契約」第一條即規定契約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卅日止」,可知於九十一年四月卅日以前,兩造之勞動契約係屬於定期契約。
2、次按,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定期勞動契約於九十一年四月卅日屆滿後,原告繼續工作,然兩造未再簽訂書面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視為不定期契約甚明。參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發函通知原告「本公司與臺電鯉工處之承攬工作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合約中止」、「本公司員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後,返家待命,等待公司安排」,且被告並發給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止在家待命工資等情,此有函一份、九十一年八月份之薪給清單一份存卷可憑,可知被告在與臺電鯉魚潭工程處之承攬合約終止後,未立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反而仍發薪與原告,顯見被告雇用原告之工作性質,乃因其經常性工作使然,要難謂其工作性質為非繼續性,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於「非繼續性之特定性」之「定期契約」云云,即非有據。
(四)次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三年四個月之資遣費十八萬六千九百十三元、一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元,是否有理由?
1、按雇主非有業務緊縮時,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後段定有明文。又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因與臺電鯉魚潭工程處之合約中止,無適當工作可安置原告,故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函一份及存證信函一份存卷可佐,足徵本件係因被告業務減縮之情形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尚屬有據。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終止,而被告既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依法當享有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請求權。至於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於特定性之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無庸給予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且依「平順工程有限公司員工雇用契約」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甲、乙項規定,可隨時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亦無庸給予被告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云云,惟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於不定期契約,已如前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予以抗辯毋庸給予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自無理由;且上開契約第第七條第一項第甲、乙項規定,核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參。次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方通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已有三年三個月又十二日,其即可請求三年四個月之資遣費及一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
2、次按,平均工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故本件關於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請求部分,首應探究者為:本件平均工資之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究指為何?次應探究者為:該六個月之經常性給與之總額為何?末應探究者為:本件平均工資額為何?以及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金額為何?茲分論如下: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固明文規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按月給薪者係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係發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惟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止,即在家待命,未按往常標準領取薪資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審之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份至七月份間,每月薪資均在六萬元至五萬五千元之譜,然被告就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止之原告在家待命期間,僅給予薪資七千七百元一節,有薪給清單七紙在卷可參,故在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止期間,若依前開條文規定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則由於該段時間有半個月之久,其計算平均工資之結果顯不合理,而有違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故本件原告在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止無法獲領正常工資期間,因該段期間屬被告要求原告在家待命,不屬真正工作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廿一日臺內勞字第三五七二二四號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九月廿六日臺勞動二字第八○九四五號等函文所揭示見解亦同上所述。本院認若依此計算方式所得之薪資額計算平均工資,作為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依據,實有欠公允,殊為不當,準此,本院認為依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精神,本件所謂平均工資之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應指九十一年二月份起至同年七月份止為宜。
⑵被告雖抗辯:僅有「底薪及職務加給」屬經常性給與,餘「危險津貼」、「僻地加給」、「假日出勤」、「全勤獎金」、「工區旅費」,均屬非經常性給與云云。惟:①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依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經查,原告自進入被告公司後,即前往臺電鯉魚潭工程處工作,擔任機械工程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之原告提出之卷附九十一年一月份至八月份之薪給清單,原告每月均領有「危險津貼」、「僻地加給」、「工區旅費」,可知「危險津貼」、「僻地加給」、「工區旅費」是因環境、工作性質、工作地點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前往該處工作之勞務對價,即「危險津貼」、「僻地加給」、「工區旅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堪認定。②「工區旅費」因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已如前述,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況依卷附之原告薪給清單,除「工區旅費」外,尚列有「其他旅費」,益徵前者應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之「差旅費」性質上並不相同,後者方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之「差旅費」,併此敘明。③「假日出勤」部分,為依法按月按日給付之薪金,當屬工資,應無疑問。④再者,依卷附被告提出之「平順工程有限公司員工雇用契約」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為提高營運績效,乙方(指原告)全月未請病、事假,加發新臺幣2000元獎工,連續三個月未請病、事假,另加發新臺幣2000元獎工」,可知「全勤獎金」之領取,具有制度性,且屬於工作上之報酬,自應屬經常性給與。④綜上,「危險津貼」、「僻地加給」、「假日出勤」、「全勤獎金」、「工區旅費」,均應屬經常性給與,應納入工資總額之計算。是被告上開所辯,核無可取。
⑶次查,關於原告之薪資發給方式,係於當月發給當月份之底薪及職務加給三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再加上前個月份之「危險津貼」、「僻地加給」、「加班費」、「假日出勤」、「其他獎金」、「全勤獎金」、「工區旅費」、「其他旅費」、「退撫金預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薪給清單共十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即應依上開方式計算。從而,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份之工資為五萬六千五百零二元(三月份薪給清單上應發金額小計-退撫金預支,00000-0000=56502),九十一年三月份之工資為五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四月份薪給清單上應發金額小計減退撫金預支,00000-0000=55488),九十一年四月份之工資為五萬六千一百零六元(五月份薪給清單上應發金額小計減退撫金預支,00000-0000=56106),九十一年五月份之工資為五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六月份薪給清單上應發金額小計減退撫金預支減端午節獎金,00000-0000-0000=54842),九十一年六月份工資為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七月份薪給清單上應發金額小計為55621),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份之工資為五萬六千五百零二元(八月份薪給清單上應發金額小計加七月份底薪減體檢補助費,16872+00000-0000=54120)。至於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六、七月份尚需加計二千元、四千元之全勤獎金云云,尚無可採,理由詳如後述之理由(八)部分,於此不與贅述。從而,本件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應為三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計算公式為:56502+55488+56106+54842+55621+54120=332679),而該年二月份至七月份間之總日數為一百八十一日(計算公式為:28+31+30+31+30+31=184),故本件平均工資額應為每日一千八百三十八元(亦即332679÷181=1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準此,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發給按三年四個月年資計算之資遣費共計十八萬三千八百元(計算公式為:1838X30X(3+4/12)=183800),及一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五萬五千一百四十元(計算公式為:1838X30=55140)。
(五)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在家待命時間短少工資一萬零八百四十九元部分: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期間既然在家待命,未有領取「危險津貼」、「僻地加給」、「加班費」、「假日出勤」、「其他獎金」、「全勤獎金」、「工區旅費」、「其他旅費」之情形發生,則自應以原告底薪三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計算此段期間原告之薪資,方維正辦,是原告此段時間可領薪資為一萬八千五百四十九元( 39748X14/30=18549 )。 然查,被告僅給付其中七千七百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八月份薪給清單一份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短少工資一萬零八百四十九元( 00000-0000=10849 ),即屬有理。
(六)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一點五日工資一千九百八十七元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一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應自九十年度始開始享有特別休假七日,且其於九十一年度開始時,因工作未滿三年,故取得之特別休假日數應為七日。是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為十日云云,洵屬無據。
2、次查,因原告派駐之臺電公司屬公家機關,採週週休二日之制度,若配合臺電公司之休假制度,原告一年之休假日比勞工之休假日多出四天,經兩造協調同意,多休之四日,由特別休假於當年度之三、六、九、十二月份各扣抵一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既僅工作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止,故被告自得主張於九十一年三、六月份各扣抵原告之特別休假一日,及扣抵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一個半月)止之特別休假半日。是被告抗辯至兩造終止僱傭契約時,可扣抵原告之特別休假二點五日,故原告於九十一年度之特別休假只剩四點五日等情,尚屬可採。
3、又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各請特別休假一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請特別休假零點五日,合計為七點五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薪給清單九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4、綜上,原告於九十一年度之特別休假既僅有七日,以兩造終止契約日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為準,扣抵二點五日後,僅剩四點五日,然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前,已休特別休假七點五日,顯已超過原告所得請之特別休假日數。從而,原告主張其未休之特別休假尚有一點五日,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一千九百八十七元部分,即無可取。
(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九十一年七月、八月份請假扣款六千六百二十五元、五千三百元部分:
1、經查,原告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止,可請之特別休假日數為四點五日,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各請一日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請零點五日後,所請之特別休假已滿四點五日,是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再請假,即屬超休,此部分自不得請求特別休假之工資自明。
2、次按,依卷附被告提出之「平順工程有限公司員工雇用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合約期間,乙方(指原告)如惡性請假或曠職,惡性請假或曠職期間除不支薪外,甲方(指被告)得逕自乙方未請取之薪資中扣除相當日數之罰金」。經查,原告九十一年度之特別休假既只有七日,以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終止契約為準時,被告可扣抵原告之特別休假二點五日,故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請特別休假後,其已將九十一年度所得運用之四點五日特別休假均請完,是原告在此情形下,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仍再請特別休假,應屬惡性請假無訛,被告自得扣除原告薪資中相當日數之罰金。原告雖主張:若其超休,被告可當場拒絕,故縱其超休,亦非屬惡意云云,惟查原告係派駐於臺電鯉魚潭工程處工作,若欲請假,亦是向臺電鯉魚潭工程處主管人員為之,被告僅為事後管考而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自無法於原告請假當時立即予以糾正或拒絕甚明,而原告身為勞工,對於自己於九十一年度有幾日特別休假,應甚明瞭,然其於特別休假請完後,仍續以特別休假名義請假,而有惡意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取。
3、又查,被告以原告超請特別休假扣款,係以被告底薪三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為基準,計算每日底薪為一千三百二十五元,而於九十一年七月扣款六千六百二十五元(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之零點五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各一日)、於九十一年八月份扣款五千三百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各一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七月、八月份之薪給清單各一份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依上開所述,被告尚不得扣除原告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之零點五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之一日之薪資及罰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該一點五日之請假扣款三千九百七十五元(1325x 1.5x2=3975)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原告請求九十一年六月份全勤獎金二千元,七月份全勤獎金四千元部分:依卷附被告提出之「平順工程有限公司員工雇用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為提高營運績效,乙方(指原告)全月未請病、事假,加發新臺幣2000元獎工,連續三個月未請病、事假,另加發新臺幣2000元獎工」。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請假時,已無特別休假之假別可資用以請假,已如前述,其自難再以特別休假之名目請假,故原告既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均請假,即難認其屬於「全勤」。是原告依上開契約第六條第二項主張請求九十一年六月份全勤獎金二千元,七月份全勤獎金四千元部分,自無理由,不得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發給按三年四個月年資計算之資遣費十八萬三千八百元、一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五萬五千一百四十元、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在家待命時間短少工資一萬零八百四十九元及返還一點五日之請假扣款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合計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部分,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