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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勞簡字第六四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勞簡字第六四號

原告
丙○○
被告
平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未經預告即告知遣散原告(自同年月十四起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㈠、九十一年八月薪水差額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四百四十元:因該月被告於遣散原告前僅付給原告薪資七千七百元,惟原告依底薪(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二元)計算,該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為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元(計算式:38872/30X14= 18140,元以下原告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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