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一四О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一四О四號
- 原告
- 立有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即鴻來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臺中市○○路○段五三八之一號一樓經營「鴻來福港式海鮮餐廳」,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海鮮貨品,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柒萬零叁佰捌拾元未付,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被告營業所即鴻來福港式海鮮餐廳設在臺中市○○路○段五三八之一號一樓,有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係關於該營業所之業務涉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利息部分,原告原起訴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九日起算,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減縮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揆諸首揭法條,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簽收單、請款單等件為證,核與正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款柒萬零叁佰捌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