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二四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二四九號
- 原告
- 丁○○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泓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零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路○段二五六巷六號「丁○○辦公大樓」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三項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被告自應繳納管理費。惟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有八個月,合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未繳,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收支表、管理費逾期明細表(含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不到場,亦未提出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者或達相當之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付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三項、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區分所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時,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之負擔則依該區分所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甚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有八個月,合計管理費貳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未繳,並已經管理委員會定期催告。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第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