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三六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三六五號
- 原告
- 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寶實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八萬零九百元、票據號碼BC0000000、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八萬零九百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証,堪認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