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六七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六七四號
- 原告
- 遠颺出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滯納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母親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訂購英文科教材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五百元,頭款款五百元,餘款分六期繳納,被告母親支付頭期款五百元後,原告遂將全部教材交付。嗣因故於九十年三月三日改由被告名義締約,總價款及頭期款不變,但原六期分期付款,改為自九十一年三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每月一期,分為九期,每期二千元,並約定被告如不按期繳納分期款將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一次請求付清全部未到期款,且得就未付貨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滯納金。詎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分期付款,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一次給付書款一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滯納金。
(二)被告辯以:伊母親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跟原告訂購英文教材,隔天就發現不適用要退貨,但原告不同意退貨。隔一個禮拜後,兩造再以伊名義訂立分期付款契約,訂單日期仍寫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分期付款期數由六期改為九期,原告有說明每月需付多少金額,伊就簽名蓋章,隔天伊打電話給原告請求退回伊母親簽訂之契約書及詢問電話教學的事情,但原告都無人接聽,伊覺得受騙,所以在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將所訂購的英文教材全部退還原告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書一份、分期付款約定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再與原告締約時,距其母親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訂購並帶回英文科教材返家賞閱之日,已有七日之久,縱其母親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訂購隔日即已反悔,然被告於事隔七日後,仍願意與原告就同一產品締約,當認被告已經深思熟慮該英文科教材是否合用後,方會予原告締約無訛,參以被告父親鐘旭林到庭證述:「當時原先是我太太簽約要訂書給我女兒,後來我女兒不太滿意想要退貨,原告說不能退,我就跟被告講:你看看該書對妹妹有沒有益處,如果有的話,就繼續簽約。當時我有同意以被告名義訂契約」等語明確,益徵被告締結此約並無輕率無經驗之情形甚明。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三)次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二條約定:「立約人(指被告)如不按期繳納分期付款時,視為全部到期,貴公司(指原告)得請求付清未到期貨款之全部價金,立約人應自延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未付貨款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滯納金」。原告既未依約於九十年三月間給付第一期書款二千元,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全部書款一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滯納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