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八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八八號
- 原告
- 泰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帳號七一0─七號,票號ACT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柒萬肆仟零伍拾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示後竟遭退票,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