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二號
- 原告
- 甲○○即千億商行
- 訴訟代理人
- 王傳賢 律師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號NO-○六二五號自用小貨車變更為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手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個人所有車號NO-○六二五號自用小貨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該車輛之所有權人,惟實際上該車本即為被告所購買,且仍為被告所有並為管理使用,原告前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名義借貸關係,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協同向監理機關辦理上開車輛過戶於被告名義之手續,並以起訴狀之送達再次通知被告終止名義借貸關係,依法辦理過戶更名登記,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一份、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人同意提供名義供他人為車籍登記者,雖屬非典型契約,除依契約性質或雙方約定不得任意終止外,仍得片面終止。從而,原告依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協同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號NO-○六二五號自用小貨車更名為被告所有之登記手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