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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五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許冰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五五號

原告
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即新永順輪胎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獨資經營新永順輪胎行,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向原告購買輪胎,貨品均已由原告派員送交被告受領,貨款則由兩造不定期會帳結算收取之,截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元,被告雖簽發均以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為付款人,帳號均為五八一八二號,面額計三十五萬五千七百元之支票三紙(1、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票號EA0000000,由永順輪胎行背書,面額一十二萬四千元;2、九十年十一月三十一日簽發,票號EA0000000,由劉鐘新柑背書,面額一萬九千八百元;3、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發,票號EA0000000,新永順輪胎行背書,面額二十一萬一千九百元),以抵付部分貨款,詎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其餘貨款一十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亦不支付,屢催無效,為此不得已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貨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送貨單二紙、請款單二紙、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在前次期日曾到庭供承:「我有欠原告公司這筆貨款,但我也有被別人倒,現在沒有工作,又痛風,沒有辦法馬上還錢」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許冰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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