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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三О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三О八號
- 原告
- 駿翔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楷特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建宏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向原告購買STYLENO.H1032之鞋製品三萬六千雙,約定每雙美金三元,貨物業由被告點收。貨款計美金十萬八千元,被告即應依約給付,惟被告僅支付美金十萬二千六百元,餘款美金五千四百元即新台幣十九萬零二十六元迄未給付,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貨款一十九萬零二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系爭貨物兩造係約定每雙為美金二元八毛五。被告有開出信用狀,並無欠款。價格應以信用狀所載為準。訂單係後來被告公司小姐忘了更正單價。原告之貨物並品質不佳,且有延誤,被告客戶原對原告貨物有意見,所以原告開出保證票,後來客戶接受貨物,原告所開立之票據才讓原告領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單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貨物兩造係約定每雙為美金二元八毛五。被告有開出信用狀,並無欠款。價格應以信用狀所載為準。訂單係後來被告公司小姐忘了更正單價云云,並據其提出信用狀為證。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訂貨單所載,系爭貨物價格確載每雙為美金三元,並經兩造均簽認。而被告所提出之前開信用狀,僅為被告所開出之單據。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以經兩造簽認之前開訂貨單認乃兩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之約定。被告辯稱訂單係後來被告公司小姐忘了更正單價云云,自無所據。再被告另抗辯原告之貨物並品質不佳,且有延誤,被告客戶原對原告貨物有意見,所以原告開出保證票,後來客戶接受貨物,原告所開立之票據才讓原告領回云云,並據其提出原告原所簽發之保證票據存入票據撤回申請書為證。然被告客戶與被告間之約定,僅為該訴外人與被告間買賣關係之約定,自難遽認兩造間買賣貨物之品質即為相同之約定,更難即認原告之貨品有瑕疵。再依被告自陳:後來客戶接受貨物,原告所開立之票據才讓原告領回等情。則更難認原告之貨物有瑕疵。被告就其抗辯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一十九萬零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