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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五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周瑞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五三號

原告
巨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立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十萬元,付款人均為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支票二紙。惟該二紙支票經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二)被告辯以:目前無力清償,請求分期攤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目前無力清償,請求分期攤還云云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明示其旨,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本件係就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周瑞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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