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一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一一號
- 原告
- 寶亘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漢鋼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甲○○為被告公司之業務總經理,其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仲介合約書,由原告仲介客戶鄭淵彬向被告購買食品機械,被告須給付成交總價百分之十五之傭金予原告。嗣被告已依約仲介訴外人鄭淵彬向被告購買食品機械總價為一百二十萬元。惟被告卻不依約給付仲介傭金十八萬元,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訴外人甲○○並非被告公司之經理人,並無經理權,被告亦無授予代理權,處理機械買賣事宜,是甲○○所簽發之仲介合約書與被告並無關係,被告自無庸給付傭金予被告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訴外人鄭淵彬向被告買受食品機械之仲介傭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訴外人甲○○係被告公司之業務總經理負責機械買賣事實等情。為被告否認。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簽仲介合約時)當時我是公司業務總經理,有關業務部分(公司相關機器買賣)都是由我負責,當時公司給薪資都是以轉帳方式匯到我的戶頭」、「後來漢綱成公司不給我薪資,我就在九十年十二月中旬離職」等語。並有證人提出之載有漢鋼有限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薪資轉帳之記錄之存摺影本一紙及載有甲○○之薪資資料之漢綱成有限公司十月份薪資表一紙等附卷可參。再參酌證人甲○○提出其任職於漢鋼成有限公司時,其簽署之有關文件,其上載明甲○○之職稱為總經理,並有董事長乙○○之署名,此有均有董事長乙○○署名之漢鋼成有限公司報價單一紙、漢鋼成有限公司之廠務會議通知書一紙、漢鋼成有限公司內部連絡單一紙等,在卷可參。另證人張安龍亦於本院結證稱:「…我跟漢鋼成公司在九十一年二月份之前我是公司股東,我擔任生產部門副董,甲○○是總經理,他一直任職到九十年十二月間,…」、「我是在去年七月才跟乙○○合夥,由黃(乙○○)出資本,我出技術。甲○○是純受僱於公司,在九十年七月就擔任總經理。甲○○是乙○○代表公司親自僱用,…」等語。準此,足認訴外人甲○○於九十年十一年間確為被告公司業務總經理。而被告所辯甲○○非被告公司員工無權代理公司乙節尚難憑採。
2、次查,訴外人甲○○於任被告公司業務總經理時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就訴外人鄭淵彬向被告公司買受食品機械訂有仲介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總價一百二十萬元的百分之十五之傭金,即十八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仲介契約書及系爭機械之銷售出貨單各乙紙,並經證人即當時被告公司業務總經理之甲○○、工程部副董張安龍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
3、綜上,九十年十一月間被告公司之業務總經理既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就仲介訴外人鄭淵彬向被告買受食品機械,約定應給付原告買賣總價一百二十萬元百分之十五之傭金十八萬元,嗣被告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㈣、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