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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六三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六三號

原告
全國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亞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三0二號九樓、十樓之一房屋,係屬原告管理之公寓大廈住戶,依該大廈住戶規約約定三樓以上每戶應繳每月每坪新台幣(下同)七十元之管理費。被告欠繳民國九十年一月至十月之管理費計二十四萬五千零九十(350.13坪×70元/每月每坪×10月=245090)元。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積欠之管理費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管理費明細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計二十四萬五千零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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