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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二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顏世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二一號

原告
黃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顏世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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