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九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九九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庭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英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庭威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英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七千六百七十元支票五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之責任準用發票人之責任;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三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年月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示年月日│支票號碼 │ ├─────┼──────────┼─────┼─────┤ │90、05、16│五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90、05、16│RB0000000 │ ├─────┼──────────┼─────┼─────┤ │90、06、08│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90、06、08│RB0000000 │ ├─────┼──────────┼─────┼─────┤ │90、07、03│九萬二千三百元 │90、07、03│RB0000000 │ ├─────┼──────────┼─────┼─────┤ │90、07、25│四萬三千二百一十五元│90、07、25│RB0000000 │ ├─────┼──────────┼─────┼─────┤ │90、07、30│九萬二千六百一十七元│90、07、31│RB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