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九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九九號
- 原告
- 子○○
- 原告
- 乙○○
- 兼訴訟代理人
- 戊○○
- 複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丙○○○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被告
- 義興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清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丑○○
- 被告
- 中部電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被告
- 甲○○○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被告
- 庚○○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子○○新台幣伍萬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萬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伍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子○○新台幣伍萬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萬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伍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義興隆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子○○新台幣伍萬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萬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伍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部電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子○○新台幣伍萬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萬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伍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子○○新台幣伍萬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五萬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伍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丙○○○工業有限公司、義興隆有限公司、中部電器有限公司、甲○○○工業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營業所分別位於台中縣及彰化縣,依前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人與被告均參加訴外人林麗華為會首,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會款每會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每月二十五日開標,被告等分別自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七月間參加標會並得標,被告得標後每月應繳付死會會款五萬元,由會首代收後交付予當期之得標會員,詎會首林麗華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避不見面而止會,原告三人為活會會員,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之規定,被告等應將會款平均交付予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被告等拒不給付原告等人會款已達二期,依前開法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即被告等人應給付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之會款十五萬元,由原告三人平均受領,爰訴請判決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五萬元及自擴張聲明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義興隆有限公司、甲○○○工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庚○○、丙○○○工業有限公司、清源實業有限公司、甲○○○工業有限公司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被告庚○○、丙○○○工業有限公司、中部電器有限公司前到庭自認參與合會並已得標,被告中部電器有限公司另辯稱已將全部會款交付予會首,被告清源實業有限公司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並未參與該合會等語,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庚○○、丙○○○工業有限公司、中部電器有限公司、義興隆有限公司、甲○○○工業有限公司均參加訴外人林麗華召集之民間互助會,被告等人已得標,原告仍為活會,嗣會首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止會等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會單、存證信函為證,並經被告庚○○、丙○○○工業有限公司、中部電器有限公司自認參與合會及得標,被告中部電器有限公司雖辯稱已將全部會款交付會首,惟未據其提出已支付會款之憑證,所辯尚難採信,而被告義興隆有限公司、甲○○○工業有限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前開主張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清源實業有限公司亦參與合會並得標等情,則為被告清源實業有限公司所否認,被告清源實業有限公司辯稱並未參與合會,原告就被告清源實業有限公司參與合會並得標乙事,於本件審理中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認為真實。
五、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民間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庚○○、丙○○○工業有限公司、中部電器有限公司、義興隆有限公司、甲○○○工業有限公司各給付全部會款十五萬元,由原告三人平均受領,即被告庚○○、丙○○○工業有限公司、中部電器有限公司、義興隆有限公司、甲○○○工業有限公司各付原告子○○、乙○○、戊○○五萬元及自其擴張訴之聲明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庚○○、丙○○○工業有限公司、中部電器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被告義興隆有限公司、甲○○○工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清源實業有限公司給付會款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就被告庚○○、丙○○○工業有限公司、中部電器有限公司、義興隆有限公司、甲○○○工業有限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