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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О七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О七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成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伍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全位元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位元公司)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嗣訴外人全位元公司將此筆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爰請求上開債權中之十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並以此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通知。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受讓自訴外人全位元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請求如聲明所示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曹 宗 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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