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О八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О八七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八八八九號)。惟該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印文、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等均非原告所自寫。爰依法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夫陳秉豐持以交付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八八八九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本票上發票人之印文、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等均非原告所自寫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自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乃為原告所有印章所蓋印等情,再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與原告於系爭起訴狀上所蓋印印文,經核對結果亦恰為相符,亦有系爭本票及起訴狀在卷可憑。則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既屬真正,則該真正印文之遭人盜用即為變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即應就其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業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先生已經過世了,我沒辦法證明印章被盜蓋等語。自難認原告主張其印文非原告所為云云為真實。又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之規定,原告既於系爭支票上蓋印,即應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自不得以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均非其所自寫為由,即藉詞不負票據上責任。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票 據 號 碼 │ │ │(新台幣) │ │ │ ├─────────┼───────┼──────┼───────┤ │90年 4月17日 │一十二萬元 │91年 4月17日│TSN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