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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九一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九一號

原告
乙○○○○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品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三四三號使用低壓綜合用電(電號:00-00-0000-00-0),經原告以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份、四月份及五月份之繳款通知書,通知被告限期繳納,惟被告迄未清償,合計共積欠電費二十六萬一千三百八十七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㈡、被告則以,系爭用電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即為原告強制斷電,為何仍有四月、五月之電費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八十九年三月、四月、五月之繳款通知書各一紙、電費計算明細表一紙、低壓綜合用電登記單一紙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詞情置辯。惟查,原告電費之計算,係採先用電後計費,故其八十九年三月份之繳款通知書,電費計算期間係自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三月三日止;四月份之繳款通知書,電費之計算期間係自三月三日起至四月五日止;五月份之繳款通知書,電費計算期間係自四月五日起計算至四月二十一日強制斷電時止,此有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度抄表月程表為證,且觀八十九年三月份之繳款通知書上載,抄表日期,本月三月三日,下次四月五日等語,亦可推知,三月份之電費係計算到三月三日,而四月份之帳單係計算到四月五日,五月份之帳單,則係計算自四月五日以後之電費等情。準此,原告計算之電費,均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斷電前之電費,被告容有誤會,其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劉 逸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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