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九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九一號
- 原告
- 乙○○○○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品邑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三四三號使用低壓綜合用電(電號:00-00-0000-00-0),經原告以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份、四月份及五月份之繳款通知書,通知被告限期繳納,惟被告迄未清償,合計共積欠電費二十六萬一千三百八十七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㈡、被告則以,系爭用電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即為原告強制斷電,為何仍有四月、五月之電費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八十九年三月、四月、五月之繳款通知書各一紙、電費計算明細表一紙、低壓綜合用電登記單一紙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詞情置辯。惟查,原告電費之計算,係採先用電後計費,故其八十九年三月份之繳款通知書,電費計算期間係自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三月三日止;四月份之繳款通知書,電費之計算期間係自三月三日起至四月五日止;五月份之繳款通知書,電費計算期間係自四月五日起計算至四月二十一日強制斷電時止,此有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度抄表月程表為證,且觀八十九年三月份之繳款通知書上載,抄表日期,本月三月三日,下次四月五日等語,亦可推知,三月份之電費係計算到三月三日,而四月份之帳單係計算到四月五日,五月份之帳單,則係計算自四月五日以後之電費等情。準此,原告計算之電費,均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斷電前之電費,被告容有誤會,其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