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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五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五八號

原告
臺灣銀行設台北市○○○路○段一二0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辛○○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世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戊○○

        甲○○

        己○○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東興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帳號000000000號、票號JE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柒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無爭執,其法定代理人戊○○、甲○○、庚○○僅陳稱:對於本件訴訟,其等均不清楚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即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亦無爭執,其法定代理人戊○○、甲○○、庚○○僅陳稱:對於本件訴訟,其等均不清楚等語,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呂 明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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