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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二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二四號

原告
星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杉發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複代理人
劉玉珠
被告
允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其明
被告
何武明即私立愛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允山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何武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允山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允山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何武明應給付原告部分,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被告何武明即私立愛立兒幼稚園與原告訂立工程合約,由原告施作被告何武明之「私立愛立兒幼稚園」及「補習班新建工程」之鋼骨工程,又施作期間被告另要原告為其施作追加工程等。嗣原告工程施作完成,然被告何武明卻僅給付原告一部分款項,經雙方於九十年九月間會算後,被告何武明尚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未給付,被告何武明即交付告允山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票號DG0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以支付前揭工程款,詎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惟因本件請求之標的金額係同一債權,故若將來被告其中一人如已給付,則另一被告就他被告已給付部分,即免為給付之義務,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則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所述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一紙、退票理由單一紙、工程合約書一份、工程金額結算計算書一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期日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就原告所述之前開事實即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允山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何武明應給付原告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㈤、本判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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