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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四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顏世傑

  • 當事人
    丁○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四八一號 原   告 丁 ○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⑴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P-一八 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四段,由興安路往昌平路方向行駛 ,途經文心路四段八四五號前,理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限制時速五十公里, 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進 ,而撞及原告丁○所駕駛而併排停車於該處之車牌號碼8P-四一二號營業小 客車,原告之車再推撞張道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NS-六二七二號自用小客車 ,致原告受有左上臂外側瘀青血腫六×六公分、左上臂外側紅色傷痕二×二公 分等傷害,造成車毀人傷,於鈞院審理中。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撞及原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因本件肇事傷害之損害賠償請求如下: ①車輛維修:新台幣(下同)十八萬零九百五十元。 ②車租: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共三十日,每日七百元, 共計二萬一千元(估計修車時間一個月)。 ③營業損失: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共三十日,每日八百 五十五元,共計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元。 ④精神賠償:二十萬元。(被告由此車禍案件發生至今已一年多,對於原告毫 無歉意,無誠意處理此事,且原告還須面臨來至車行的不諒解,而告原告侵 占之罪行,雖此不成立,但一年多來,原告為此事奔波已心力交瘁。 ㈡被告主張:原告所要求的賠償金額顯然過高,我認為雙方均有過失,有覆議之必 要。對於原告所提修車費、車租、營業損失、精神賠償慰撫金等我們有意見。我 們認為他修車要一個月時間太長了。同意修車、營業損失、車租需十五天。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P -一八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四段,由興安路往昌平路方向 行駛,途經文心路四段八四五號前,理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限制時速五十公里 ,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進, 而撞及原告丁○所駕駛而併排停車於該處之車牌號碼八P-四一二號營業小客車 ,原告之車再推撞張道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NS-六二七二號自用小客車,致原 告受有左上臂外側瘀青血腫六×六公分、左上臂外側紅色傷痕二×二公分等傷害 ,造成車毀人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一 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 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易第六六號刑事卷宗審認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八P-四一二號營業小客 車遭撞受損,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過失行為與受傷、毀損間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是以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主張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停 車未靠右(並排停車)}云云。惟以,原告所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於車禍當時違 規並排停車,基於行政管理,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科處罰鍰,但此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客觀事後之審查,尚不必然皆會導致此一車禍結果之發生 ,應不得因原告違規併排停車即認其與有過失,是被告此之主張,尚無足採。茲 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允當,爰分述如次: ⑴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八P-四一二號營業小客車,修護費用為 十八萬零九百五十元。惟查,系爭車牌號碼八P-四一二號營業小客車係訴外 人真善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有交通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九十二年 三月十一日中監車字第0九二000九七五九號函覆之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執。如是,被告所侵害之權利應係系爭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 ,此為真善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受損害之人亦為真善美交通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身為駕駛人之原告。是以,僅所有權人真善美交通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尚非原告所得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修車費十八萬零九百五十元,即非有據。 ⑵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八P-四一二號營業小客車,係向訴外人即所有人真善美交通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因遭被告過失行為致無法營業,造成原告受有車租、營業 損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易第六六號刑事 卷宗,依車牌號碼八P-四一二號營業小客車後行李廂已完全凹陷、左右後車 門受損、右側車身受損之照片觀之,以該車受損狀況,堪信原告主張受有車租 、營業損失之事實為真實。惟因原告無法提出實際修車所需時間,然被告同意 以十五日計算前開租金、及營業損失,而原告亦予以同意。如是,原告所得請 求之租金損失為一萬零五百元(700元×15日=10500元) 、營業損失為一萬二 千八百二十五元(855元×15日=12825元),合計二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 ⑶精神損害賠償: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致受有左上臂外側瘀青血腫六×六公 分、左上臂外側紅色傷痕二×二公分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九十年 度交易第六六號刑事卷宗可稽。且因被告由此車禍案件發生至今已一年多,對 於原告毫無歉意,無誠意處理此事,且原告還須面臨來至車行的不諒解,而告 原告侵占之罪行,雖此不成立,但一年多來,原告為此事奔波已心力交瘁,在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軍校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六萬元,被 告高中畢業、月薪約三萬元。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認為原告請求二十萬元慰藉金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十萬元,始為適當。 ⑷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 ㈢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之範圍內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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