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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一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一八號

原告
乙○○即昌鑫起重工程行
送達代收人
劉鎮順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國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六千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⑴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誠泰商業銀行松竹分行,面額共計五十萬六千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⑵被告還差我一三四萬元。 ⑵被告還差我一三四萬元。他是抵銷貨款,我要幫他清償貸款,我五十七萬的貸款要交給銓佑交通公司,他現在只剩下欠我貨款。當初車價只有一百四十萬元,現在卻變為一百五十四萬元。

㈡被告主張:

⑴緣被告係經營模板工程,於施作工程當中須以起重機將模板等材料吊掛時即委由原告兄弟陳國棟三人所經營之昌鑫起重工程行承攬施工。被告於系爭票據退票前共積欠原告工程款一百零一萬六千二百元,並簽發交付由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該承攬報酬(含系爭兩紙支票)。嗣後被告因週轉不靈而退票,原告之弟丙○○向被告催討上揭票款時,被告已無任何資力足資清償,惟被告曾將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以約一百五十四萬元購入之車號HSL-二七號之中華牌大貨車移轉交付予另一債權人黃宜荏抵償其債權,然因黃宜荏之債權金額較少,被告遂邀同丙○○於黃宜荏住宅處協調,協議由黃宜荏將上揭車輛再移轉、交付予原告以抵償原告之「全部債權」,被告再另行設法清償黃宜荏之債權。嗣經被告之一再懇求,黃宜荏遂答應願將該車移轉、交付予原告,但原告需給付黃宜荏所支出之修理費四萬餘元及其代償該車之銀行貸款五十萬元。丙○○(即原告之代理人)、黃宜荏、被告等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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