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八О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八О一號
- 原告
- 甲○○○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良泰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良泰食品有限公司因積欠原告貨款,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由被告良泰食品有限公司邀同另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雙方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六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止,每月給付二萬二千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屆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爰依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和解契約書乙紙、本票十二紙等為證。被告則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和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㈣、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