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四0六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四0六七號
- 原告
- 丁○○○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科豪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零陸佰壹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至同年八月間,先後向原告購買雷射切割貨品數批,總價金計為貳拾肆萬零陸佰壹拾肆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貨款貳拾肆萬零陸佰壹拾肆元,迭經催討,被告均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貨款及遲延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存證信函、請款單、送貨單及發票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貨款貳拾肆萬零陸佰壹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