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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四八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周瑞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四八五號

原告
甲○○○○即吳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
被告
中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立發票日均為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票據號碼分別為AE0000000、AE0

000000、AE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零七百八十元、十三萬四千二百元、八千八百四十五元之支票三紙。惟該三紙支票經原告於同年月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周瑞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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