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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九二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九二四號

原告
詮冠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正
被告
華得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良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華   民國九十一 年四月九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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